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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恩施**汽贸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张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咸丰县城瓦窑沟“鱼家鲜”餐馆吃饭饮酒后,在未取得普通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时许驾驶鄂Q****0号普通摩托车从该餐馆出发向其家中行驶。庞某某驾车行驶至豌豆园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庞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7mg/100ml。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庞某某拘役1个月15日,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号,联系电话1347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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