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渝GV****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出发往涪陵区大顺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聚云山隧道出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涪陵公鉴(乙醇)[2019]206号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附:
1.被告人庞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联系电话139082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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