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0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东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港窑路至亚栈路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庞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2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室家中,联系电话:1331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