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群众,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管理处**村)。2016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1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4时左右,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冀G8****号小型轿车沿23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塞北管理区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82.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二)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与辩解;
(三)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四)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五)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秀峰
检察官助理:郎丛岭
2021 年 3 月 2 日
附:
被告人庞某某现住塞北管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案件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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