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1********,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犯罪嫌疑人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明月楼餐厅吃晚饭并饮酒。2020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东进路U.K party KTV唱歌时再次饮酒。2020年5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苏LG****号小型轿车从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水城酒店出发,途径青年路高架等地,后行驶至青年路高架盐城高速公路西出口路段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8.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联系方式:1731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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