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01日22时05分,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庞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桂K****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一中方同沿大北路往塘步岭方向以约45公里/小时速度行驶(该路段限速40公里/小时),至玉林市玉州区大北路***号门前路段时,其车车头左侧大灯处与由其车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马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04月02日00时29分死亡的交通事故。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019年05月21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庞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谭雄燕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
2.本案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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