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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06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组,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青台山路******单元**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搭乘由徐杨驾驶的川F*****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龙泉驿区井山路川师附属青台山中学路段时,因徐某某驾驶技术原因无法将该车停放至该路段的路边停车位,徐某某下车后,庞某某即驾驶该车欲停至停车位时与被害人赵某某停在路边的川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丁某某停在路边的黑K*****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陈某某停在路边的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徐某某报警后庞某某离开了现场,后庞某某有再次饮酒行为。次日凌晨5时许,庞某某被民警挡获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庞某某当天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庞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冬梅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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