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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庞**,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村**组*号附*号,现住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村**组*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01时29分,被告人庞**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三大桥由岳塘区往雨湖区护潭广场路口方向行驶,至潭州大道与文星门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庞**体内血液样本,2020年11月1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庞**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26.7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庞**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真

                        检察官助理:郭威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庞**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罗村**组*号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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