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住昌吉市**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新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右转至**路,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南侧时,追尾一辆出租车,后又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事故发生后,庞某某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认定,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延过
检察官助理:李 路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昌吉市**路**宿舍,联系电话1771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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