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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4197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住高邮市********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组)。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庞某某在淮安市**区**镇通过一名叫孙某某(未到案)的男子购买了伪造的姓名为庞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证号:5130241974********)。2020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牌照为皖04****的变形拖拉机行驶至宝某某安大公路夏集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查询,被告人庞某某使用的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

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伪造拖拉机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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