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诉字(2014)135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8310******,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钓渭镇朱家滩村*组*号,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之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询问了被害人之近亲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陕CYH***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84KM+950M处,与行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死亡,后被告人庞某某继续驾车向西行驶至路北排水渠中。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赵某某生前头部遭受钝器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黄丽萍
二0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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