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住**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桂K****8号小型出租车沿国道G241由南往北行驶,于当日7时30分许行驶至博白县博白镇九龙村路段(G241线3351公里+520米)处时,其所驾车辆驶过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驶来,由覃某某驾驶并搭载袁某某的桂K****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覃某某、袁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前来处置。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覃某某、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覃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袁某某系因道路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伟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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