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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龚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路**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列两被告人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20年3月28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于2020年**月**日15时许,在桂平市**镇**诊所外的一个水果摊处,对黎某某实施扒窃,由龚某某作掩挡他人视线,庞某某用左手对黎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的华为牌手机(魅海蓝色,荣耀8X,全网通4GB+64GB,IMEI:8667430********)扒窃走,后将该手机抵押给他人,得赃款70元,赃款已用于庞某某、龚某某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经鉴定,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扒窃的华为牌荣耀8X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盗窃所得的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邦强

检察官助理 范燕鈃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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