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32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庄**队**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份证号码32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夜间,庄某某(已判决)为索要债务,与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已判决)、臧某某(另案处理)强行将杨某某、赵某某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带至山东省临沭县一荒地,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左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岳某某、李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庄某某、陈某某、臧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8)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丽丽
附:
1.被告人庞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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