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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韦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华雕”,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阿毅”,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亚表”,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与苏某甲(另案处理)、吕某某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BOSS酒吧出来,到门口对面江边路的粉摊吃粉,因吕某某投诉同桌吃粉的罗某某在BOSS酒吧里面对其进行骚扰,随后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与罗某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小车搭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离开,开车到**宾馆路段时苏某甲发现其手机遗忘在粉摊处了,又开车回去拿手机,被告人庞某某下车去帮拿手机时又与罗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苏某甲(另案处理)也从车上下来一起与罗某某争吵,随后先是被告人庞某某与罗某某发生推搡,然后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苏某甲(另案处理)一起殴打罗某某,将罗某某打伤,后经旁人劝止后逃离了现场。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对进行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韦某某、林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6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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