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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钟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西省祁县**乡**村**排房**号,暂住本区**小区**号**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海南省儋州市**镇**巷**号,暂住本区**镇**路**公寓**室。2010年2月因犯绑架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7月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冒充网吧经理、店长,假借介绍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王某乙服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8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后骗得王某乙以4,998元的价格为两人贷款购买Iphone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0元),两人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并分赃。

2019年11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庞某某同钟某某以同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以5,237元为两人贷款购买Iphone11手机一部,后两人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出售并分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庞某某自称乐慧网咖经理,钟某某自称店长,两人以介绍王某乙、王某甲到网吧工作为由收取服装费等费用,并要求王某乙、王某甲以贷款的方式为两人购买手机,王某乙、王某甲交付手机后未被安排工作且联系不上两人,遂报警。

2.证人汪某甲(手机店店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带王某乙到其店内分期贷款购买了一部IphoneX手机,当天下午庞某某、钟某某再次到店要求退货,后以3,500元价格出售。11月25日,两人带王某甲到店贷款购买一部Iphone11手机,当天下午两人再次到店以4,500元出售。

3.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乐慧网咖内没有叫庞某某、钟某某的员工。

4.贷款信息卡、个人贷款申请表、旧手机收购登记台账及微信账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购买手机的价格及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出售手机的价格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发还清单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购买的IphoneX手机价值2,500元。

6.中国工商银行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的退赃及赔偿情况,其中庞某某已取得王某乙、王某甲谅解。

7.人口信息及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钟某某的前科情况。

8.证人尤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9.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嘉平

检察官助理:赵前程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及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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