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行政村**村**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赵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1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5日至27日间,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商场**银行ATM机处,使用读卡器、摄像头等设备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男,45岁)、王某乙(女,55岁)、冯某某(男,38岁)、李某甲(女,32岁)、张某甲(女,35岁)、苏某某(男,33岁)、李某乙(女,38岁)、王某丙(女,26岁)、杨某某(女,34岁)、李某丙(男,37岁)、李某丁(男,29岁)、那某某(男,34岁)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了含有上述信息的伪卡。2018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庞某某在河南、河北等地,通过POS机刷卡、ATM机取款、境外取现等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丁、那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8.37万余元取出。201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ATM机取款、境外取现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84万余元取出。
2.2018年3月间,被告人庞某某使用被害人孙某某(男,46岁)、张某乙(女,46岁)、刘某某(女,28岁)的银行卡信息,在河北通过POS机刷卡及ATM机取款的方式,将上述三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62万余元取出。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摄像头、写卡器等;2.书证: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那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丁、苏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监控录像、被告人庞某某电脑文档、被告人庞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赵某某QQ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9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庞某某、赵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贰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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