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某、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祁某某、庞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东佳村吞榄坡江西高安小唐饭店门前,因被害人肖某某抢客而发生争执扭打,导致肖某某右侧眶骨内、下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轻伤一级。2019年4月30日,庞某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六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祁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公(西)伤鉴(法)字【2019】036号司法鉴定书;
6.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6月19日
附: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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