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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庞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95********,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7********,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住柳州市鱼峰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武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某某、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庞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石某某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接到俞某某的电话讲手上有2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问是否有人需要。庞某某就联系石某某,石某某讲要,并通过微信转账6200元给庞某某,庞某某就让俞某某把毒品K粉送到其所住的柳北区**小区门口附近,俞某某让庞某某准备好现金。十多分钟后,俞某某把20克毒品氯胺酮送到庞某某的小区门口,庞某某接过20克毒品氯胺酮后,当场把6000元现金交给俞某某。不久,石某某也开车来到庞某某所住的小区,庞某某把20克毒品氯胺酮交给石某某。

(2)2020年8月11日晚上22时许,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庞某某购买10克毒品氯胺酮,庞某某马上联系毒贩俞某某(另案处理),并讲好10克毒品氯胺酮是3300元。后庞某某让石某某微信转账3400元钱过来,收到钱后,庞某某就到柳州市前进市场去找俞某某交易。庞某某得到毒品后,就让石某某到其居住的柳北区**小区附近交易。不久,石某某开一白色小车来到庞某某小区附近,庞某某将毒品交给石某某。

2.石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伍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石某某和伍某某(另案处理)等几个朋友正在柳州市“好斯特酒吧”一起玩,庞某某就联系石某某,问是否要毒品氯胺酮。石某某就问伍某某,伍某某就讲要。当时庞某某和石某某讲好20克毒品氯胺酮价格是6200元,而石某某跟伍某某讲20克毒品K粉价格是6600元,并让伍某某微信转账6600元钱过来。讲好后,石某某就去跟庞某某要回20克毒品氯胺酮,并在“好斯特酒吧”停车场把20克毒品氯胺酮交给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梁沟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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