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庞某某(人称:庞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11月26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21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2月28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6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乡**村**号。因本案,2020年7月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拘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柯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与陈某某约定在博白县**镇**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66克)。随即,被告人庞某某和陈某某到达上述地点交易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上述毒品氯胺酮1小包。
经查,上述毒品氯胺酮是被告人柯某某于2020年7月7日9时许,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博白县**镇**路段处出卖给被告人庞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柯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柯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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