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任丘市**村农民,住河北省任丘市**路**小区,系任丘市**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员。2019年10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身份证号码:1306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安新县**村**农民,住河北省安新县**庄**队,系任丘市**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员。2019年10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身份证号码:13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高阳县**镇**村农民,住高阳县**镇**村,系保定市**不干胶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8年9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身份证号码:130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高阳县**镇**村农民,住高阳县**镇**小区,系保定市**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2019年10月2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由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在保定市**不干胶制品有限公司装卸不合格醇基燃料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将李某乙库房、高阳县**农机配件销售中心货物、**仓库内货物烧毁,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三百九十余万元。根据高阳县应急管理局责任分析报告,认定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违规操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范围内存放和使用醇基燃料,建设不符合安全距离的锅炉房,在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装卸醇基燃料过程中管理不到位,负此事故重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李某甲、田某某、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立功
附:
1、本案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庞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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