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庞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天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民身份号码34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村民组住安徽省淮南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镇**村**庄**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区**栋**室,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404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镇**村,住安徽省淮南市**区**路**村**栋**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县**村**组,住安徽省淮南市**小区出租房,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另案处理)五人以向不特定他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寻找借款人,非法发放贷款,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害人逾期还款时,被告人庞某某等四人以滋扰、恐吓、威胁等方式向贷款人及其亲朋进行催收,多次实施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被告人庞某某开始通过电话发展借款客户,对外以**金融、**金融等名称开展业务,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发放借款、收回借款和利息。其向客户发放的借款利息为20%-30%每周,放款时先扣除一周利息后将剩余借款转给客户,并约定还款期限及义务,客户逾期未还款的自愿接受催收。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加入,负责协助被告人庞某某开展放款、收款业务;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加入该团伙。被告人庞某某负责该团伙的管理工作,同时其本人也进行放款及催收工作,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均负责放款和催收工作。

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四人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客户及其亲朋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以滋扰、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同时会向借款人通讯录内的密切联系人发送侮辱性质图片的彩信以达到催收目的。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等四人对被害人玛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等共计32名被害人使用滋扰、发送侮辱性质图片等形式进行催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玛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等32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彩信截图打印件、短信记录打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对多名被害人利用信息网络多次进行侮辱恐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玲

曹瑞东

2020年4月28

附:

    1.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