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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派出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蒙城县,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号。2009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20年7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2时,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酒后行至大武口区百花市场金峰国际楼下巷道内,被告人李某某在巷道内小便,被害人杨某甲和陈某某、杨某乙回家路过,被告人李某某让杨某甲等人在他小便完后再过路,被害人杨某甲在催促其女儿杨某乙快点走的过程中看了一眼表示不满,当被害人杨某甲行至金峰国际楼梯门口时,被告人庞某某跑去质问杨某甲与其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共同对被害人杨某甲厮打,被害人杨某甲在楼道门口倒地,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准备逃离时被害人杨某甲欲阻止二被告人逃跑,被告人庞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对被害人杨某甲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已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士新

检察官助理:苏  琴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光盘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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