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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江西省新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同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押回并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6********,汉族,住庐江县**镇**路**花园**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4月18日、6月18日本院两次将该案退回庐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5日,该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均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开始,被告人张某某每年都从被告人庞某某(江西省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大区经理)处进购该公司生产的“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后通过其经营的庐江县鑫隆配送城南新桥农资经营部对外销售。期间,被告人庞某某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中添加了隐性成份(进口增效助剂),被告人张某某知晓“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桶中小包装农药贴有其他厂家的厂名厂址后,仍然对外销售。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又从被告人庞某某处进购了该公司生产的“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3028桶(分为2、3、4、5次用药版本),同时又从江西大农化工有限公司进购了“中三防”桶装农药1175桶,准备继续通过其经营的庐江县鑫隆配送城南新桥农资经营部对外销售。同月22日,庐江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某经营的庐江县鑫隆配送城南新桥农营部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总计3028桶、“中三防”桶装农药1175桶。其中,“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桶内分别含有1.8%阿维菌素(300g)、1.8%阿维菌素(500g)、“好兵”30%虫螨腈(5g)、“送欢”75%三环唑(100g)、“杰苗”25%己唑醇(60g)、“佳手敏”25%吡唑醚菌酯(100g)等9至15种农药产品,部分农药产品所标厂名厂址与实际生产商江西省巴姆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符;“中三防”桶装农药桶内含有 “大山砖枯磷” 40%水胺硫磷(300g)、22% “虱无影”22%吡虫噻嗪酮(15g)、“山野瘟清”40%异稻稻瘟灵(80g)、“山野绿保”20%三环唑(100ml)、“山野金花”30%己唑酮(20g)等17种农药产品。

经核实,“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中的“送欢”75%三环唑(100g)、“杰苗”25%己唑醇(60g)、“佳手敏”25%吡唑醚菌酯(100g)等农药产品和“中三防”桶装农药中的““山野绿保”20%三环唑(100ml)、“山野金花”30%己唑酮(20g)等农药产品均为假冒厂名厂址、农药登记证号、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农药标准号生产的产品。经江苏恒生检测有限公司对扣押农药进行检测,“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中1.8%阿维菌素(300g)、1.8%阿维菌素(500g)、“好兵”30%虫螨腈(5g)3种农药中含有CAS500008-54-8或氯虫苯甲酰胺成分,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标签标注的药效成分不符;“中三防”桶装农药中“大山砖枯磷” 40%水胺硫磷(300g)、22%“虱无影”22%吡虫噻嗪酮(15g)、“山野瘟清”40%异稻稻瘟灵(80g)3种农药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经庐江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3028桶“稻全能”系列桶装农药价值人民币714300元、1175桶“中三防”桶装农药价值人民币28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关于化合物的说明、科技检索报告、证明、庐江县农业委员会抽样取证凭证等;2、证人尹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销售掺入杂质、异物或不合格的农药,金额达人民币996300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超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825656****。

2、侦查卷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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