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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三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91********,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17年12月1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3********,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街**里**门**号,住天津市西青区**广场**公寓**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组,住天津市红桥区**号路**门**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2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广告宣传、电话推销、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庞某某任**分公司店长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7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任**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聂某某任**分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300余万元。被告人庞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聂某某于2018年7月5日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注册信息、投资人投资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司后台数据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彩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补充材料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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