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庞某均,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古林镇**村**号(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均在本市海某某古林镇俞家村鄞县大道1001-1号暂住房内,因怀疑妻子被害人潘某甲有外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庞某均持菜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的颈部砍伤。被告人庞某均在行凶后持菜刀将自己手腕等部位割伤,企图自杀未果。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左侧颈总动脉破裂,已构成重伤一级;其气管离断,已构成重伤二级;其颈部遗留11.0cm长瘢痕、左侧甲状腺离断,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均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甲医药费等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接警单详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病例材料、出警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竺某某、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潘某乙、徐某某、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庞某均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
8.试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均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均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内附光盘三张)及补充证据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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