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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污染环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6日,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惠阳区**镇**村**工业区的**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厂区内一铁皮车间存在违法排污行为。经查,上述车间是被告人庞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通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以月租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作为洗水等用途。之后,被告人庞某某购买清洗水池、铁吊架及焊接工具等设备,于同年11月10日开始投产,产生的废水经清洗槽排水渠至下水道排放至外环境。经鉴定,清洗槽排水渠化学需氧量超标4.36倍,氨氮超标8.24倍,悬浮物超标6.52倍,镍超标6.68倍,锌超标64.50倍,镉超标0.27倍;下水道外排口化学需氧量超标1.58倍,氨氮超标3.37倍,悬浮物超标2.28倍,镍超标0.55倍,锌超标43.85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锌超标10倍以上的工业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伟亮

2020年47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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