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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故意杀人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庞某某,曾用名庞林,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纳某某,住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精神病鉴定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刘某某发生争吵,为发泄怒气砸烂了家中物品,并声称要砸烂洗衣机。被害人庞某甲(庞某某父亲)见状后掐住庞某某的颈部将庞某某头部按在水缸里淹水导致庞某某呛水。被告人庞某某为报复庞某甲与其发生抓扯,过程中庞某甲倒地。被告人庞某某使用锄头背面击打庞某甲背部右侧,导致其受伤后死亡。

经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庞某甲死亡原因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右胸部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引起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2020年7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事发后,被告人庞某某报警,后因要给父亲庞某甲买火炮而离开现场,在(小地名)观音庵被处警民警挡获。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刘某某、庞某乙、庞某丙、邱某某、李某某、凌某某、堂某某、曾某某、庞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解剖尸体通知书、尸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110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泸州市紧急救援120指挥中心查询回复;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经鉴定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其案发当天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庞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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