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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庞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庞某某(绰号:三叔、三狗、大合卵),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5月间,庞景恒、庞健源、庞海云、庞千翔(均已判刑)及庞国彬(另案处理)等人合股经营的博白县沙河镇德利沙场,因抽沙问题与博白县沙河镇大石村竹山径队、松柏岭队庞姓村民发生纠纷,村民将进出德利沙场的道路挖断,导致德利沙场无法正常经营。同年5月27日11时许,庞景恒、庞健源、庞海云、庞家金、庞千翔等人经商量后,决定强行填好被村民挖断的道路,并且纠集被告人庞某某与庞子东、庞智辉、庞发成、庞羽、庞海华、庞国保、庞志鹏、庞石华、庞中武(均已判刑)等人持枪、刀、棍到现场维护填路。当庞国彬驾驶铲车填路时,竹山径队、松柏岭队庞姓村民闻讯前来阻挠,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庞姓村民中的庞某甲、庞某乙等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甲的伤情属于重伤、八级残疾;被害人庞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八级残疾,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兵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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