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637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2001年11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2017年6月29日被责令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雪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暂住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黄鹂新村65幢105室。2003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赵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王雪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得10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重约8克);后与被告人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转帐的人民币2500元后,在本市鄞州区白鹤新村大自然KTV附近将3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被告人王雪某与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00元后,由赵某甲丽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大自然KTV后门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某的方式贩卖给陈某某。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转帐的人民币1200元后,在本市鄞州区白鹤新村大自然KTV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后被告人王雪某与陈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的人民币400元后,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大自然KTV门口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转帐的人民币5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7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7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雪某与经事先联系,在收到王某丙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后,由被告人赵某甲联系被告人庞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庞某某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支付的人民币14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2个甲基苯丙胺交给王雪某的方式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后王雪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白鹤街道大自然KTV门口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丙。
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7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交给樊某某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得10个甲基苯丙胺(重约8克);被告人庞某某与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庞某某与赵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收到赵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交给樊某某的方式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甲;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与樊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8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集士港镇元禾村附近将1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某。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庞某某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得10个甲基苯丙胺(重约8克);被告人庞某某与童某某经事先联系,在收到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6000元后,在本市海某某大西门舞厅外欲将10个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童某某,后未得逞。
2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雪某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黄鹂新村65幢1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赵某甲、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雪某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黄鹂新村65幢1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赵某甲、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雪某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黄鹂新村65幢1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赵某甲、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雪某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黄鹂新村65幢1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赵某甲、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雪某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黄鹂新村65幢1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赵某甲、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雪某在本市鄞州区白鹤街道黄鹂新村65幢105室的暂住房内容留赵某甲、樊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陈某某阳、王某丙、刘某某、童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王雪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王雪某、赵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庞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王雪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被告人王雪某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庞某某、赵某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雪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王雪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赵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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