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5410,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2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与唐某甲、邓某某、覃某某(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合谋开设赌场。采取“炸金花”即起底50元、闷牌100元、看牌200元,上不封顶的方式,每把牌局庞某某等人根据牌面赌资按50元至500元不等抽头渔利(俗称“水钱”),并向参赌者提供赌资、赌博工具及生活消费品等,先后在石门县**镇范围内开设赌场十余天,每天参赌人数在4人至7人左右不等,累计抽头渔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万余元,庞某某非法获利2.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与唐某甲、邓某某、覃某某(均已判决)合谋在石门县**镇**宾馆8388号房采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开设赌场,邀约吴某某、范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赌博。邓某某、唐某甲、覃某某三人各出资3万元为赌博活动提供资金帮助,庞某某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抽水等,并按200元至500元不等的工资雇请徐某某负责赌场后勤服务。庞某某、覃某某、唐某甲3人根据牌面赌资每盘抽取50-200不等的渔利。至2018年1月29日,共抽水渔利8万元,庞某某从中获利2万余元。
2.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庞某某与唐某甲、覃某某(均已判决)在取保候审期间相继在唐某甲、张某某、田某某家采用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按500元的工资雇请唐某乙负责参赌人员的接送及后勤服务,邀约刘某某、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聚众赌博。庞某某等3人根据牌面赌资每盘抽取50-200不等的渔利,并免费为参赌人员提供香烟及其他物资等。至2018年2月21日,共抽水渔利2.5万余元,庞某某从中获利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宾馆值班日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唐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查获照片;4.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刚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本案卷宗材料六册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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