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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庚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庚某某,男,196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屯。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庚某某于2019年11月17日上午7时许,在其担任保安的本市虹口区******小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在小区门口保安室内继续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庚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潘某某推倒在地,又骑在已倒地的被害人身上继续挥拳对其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潘某某头面部、胸部及下肢不同程度损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右腓骨下端、右胫骨下端内侧份及后份)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庚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中九路市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7日上午,在本市虹口区******小区保安室内遭被告人庚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庚某某案发当日与被害人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后者打伤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潘某某右踝外伤符合遭受间接(传导)外力作用所致;其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小区监控视频、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5.被告人庚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庚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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