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镇,现住敦化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3********,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乡,现住敦化市**局****小区***栋。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沙河沿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饲养的一头牛因不明原因死亡,经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商量后决定将该死牛出卖,后被告人王某乙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经郑某某和被告人庚某某商议后决定购买死牛后将牛肉出卖,后以750元的价格购买该死牛,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死牛扒皮割肉,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的情况下,被告人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将牛肉出卖,非法获利275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1750元,被告人庚某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王某刚、陈某庆、鲍某兰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郑某某、赵某某、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
(五)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无视国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王某甲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郑某某、庚某某系主犯,赵某某系从犯,五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郑某某、庚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赵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宁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庚某某、赵某某现
取保候审于敦化市;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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