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41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戚某某(又名戚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度市**花园**号楼**单元***户。2008年至2019年11月26日就职平度市**局**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转监视居住,2020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庚某某(又名庚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市**街道**号楼**单元***户。2009年至2019年12月3日就职平度市**局**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戚某某、庚某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4日平度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底,***公安局成立专案组侦查以孙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派出所辅警即被告人庚某某明知***市公安局在抓捕孙某某等人,仍然驾车帮助孙某某逃匿到日照且根据孙某某的要求利用工作便利向参与案件办理的***派出所辅警即被告人戚某某打听案情。2019年10月2日,戚某某将自己掌握的关于孙某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材料整理后与庚某某一起泄露给孙某某等人。当天,孙某某与戚某某、庚某某等人密谋后,为了探明***公安局的侦查力度,孙某某安排组织内的王某某等四人跟随戚某某、庚某某返回平度投案。待四人投案后,戚某某、庚某某为了解四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情况,由庚某某出资,戚某某出面为王某某等四人聘请律师,试图通过律师会见掌握四人的供述情况达到帮助孙某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逃避处罚的目的。同时为了帮助孙某某逃避法律处罚,庚某某、戚某某企图让律师出面做王某某的工作为孙某某顶罪、抗拒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以及职务情况;破案经过等证实两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以及案件侦破过程等;立案决定书证实孙某某等人被立案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戚某某、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两人帮助孙某某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逃避处罚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庚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帮助孙某某等人逃避处罚的事实;4、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证实两被告人帮助孙某某逃匿和泄露案情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庚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庚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庚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艳君
检察官助理:王睿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戚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庚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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