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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底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底买卖,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9********,汉族,大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某某,住**乡**村三组。 2018年9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尉某某公安局庄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底买卖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被告人底买卖从程某某(另案处理)公司离职时,以抵工资为由取得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结算卡、电话卡等在内的三套对公帐户。2020年3月份,被告人底买卖将三套对公账户出售给马某某(另案处理)意图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底买卖在尉某某沙厂西路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底买卖身份年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底买卖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情况;2.证人马某甲、王某某、朱某某证言证明出售信用卡的事实;3.同案人马某某、程某某供述证明买卖对公帐户的事实;4.被告人底买卖供述与辩解证明从马某某处收购三套信用卡用于“跑分”及将从程某某处获得三套对公帐户出售给马某某意图获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底买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买卖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底买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被告人底买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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