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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抢夺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03号 

被告人辉江,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11月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犯抢夺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应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惠政西路六桂福珠宝店内,谎称购买金饰诱使营业员拿出一条黄金项链(重81.33,价值人民币33630元)假装对镜试戴。其间,应某某借故让营业员调整镜子角度,趁机逃离该店抢走试戴的黄金项链。当晚,应某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竹园路福祥打金店,以人民币32000余元的价格将该项链变卖。

案发后,上述项链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侦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邵某某、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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