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应海滨,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区**号。2004年8月2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5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住漳平市**镇**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叶福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住福建省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住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江西省上饶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20年4月26日,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2020年4月26日,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叶福德、吴某甲、王某某、蓝某某、何某某、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吴某甲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以被告人应海滨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将两案并案,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3日第二次退回退回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左右至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应海滨、陈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在缅甸小勐拉组织人员参与“杀猪盘”电信诈骗,形成了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诈骗集团,由老板、主管、总监、后台、代理、组长、组员、后勤等组成。该诈骗集团利用陌陌、微信等网络聊天工具,先由组员以婚恋、交友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挣钱为由引导被害人在其虚假赌博网站“**基金”赌博,后由组员、组长以及负责“钓大”的人员继续骗取被害人,当被害人充值到一定数额后,通过操控后台骗取被害人资金,该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3941.5元。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应海滨系诈骗集团的老板,于2019年6月左右至2019年9月28日,在缅甸小勐拉组织诈骗集团进行诈骗,诈骗金额为253941.5元。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左右至2019年9月28日,参与该诈骗集团,为该诈骗集团的总监,负责继续“钓大”和指导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253941.5元。
3.被告人叶福德,于2019年6月左右至2019年9月28日,参与该诈骗集团,系该诈骗集团的后台,负责管理后台、网站客服、修改赌博网站数据控制开奖结果等,诈骗金额为253941.5元。
4.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左右至2019年9月28日,参与该诈骗集团,系该诈骗集团的代理,负责招募人员以及对其招募的人员进行管理。期间,诈骗被害人吴某乙13380元、许某某70012元,共计诈骗金额83392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左右至2019年9月28日,参与该诈骗集团,协助该组组长“约翰”管理组员,诈骗金额为170540.5元。
6.被告人蓝某某,于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28日,参与该诈骗集团,系“约翰”组组员,和负责钓大的人员一起骗取被害人郑某某155287.5元。对参与期间该组的诈骗金额170540.5元负责。
7.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8日,参与该诈骗集团,系“约翰”组组员,和负责钓大的人员一起骗取被害人彭某某15262元。对参与期间该组的诈骗金额170540.5元负责。
8.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6月左右至2019年9月28日,参与该诈骗集团,系该诈骗集团的后勤,负责接送诈骗的人员以及负责该诈骗集团的后勤管理,诈骗金额为253941.5元。
另,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某三次偷越国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叶福德、吴某甲、王某某、蓝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被缅甸掸邦东部第四特区警察局抓获归案,同年10月9日移交至云南省公安机关。2020年4月24日,应海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对何某某等人诈骗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轨迹信息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孙某某、袁某某、王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彭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应海滨、杨某某、叶福德、吴某甲、王某某、蓝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海滨、杨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蓝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海滨、杨某某、叶福德、吴某甲、王某某、蓝某某、何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应海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叶福德、吴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蓝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应海滨、杨某某、吴某甲、王某某、何某某、蓝某某、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应海滨具有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杨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海滨等八人具有境外诈骗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应海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建议对杨某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偷越国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两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两千元。建议判处叶福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四千元。建议判处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建议判处蓝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建议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建议判处王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 群
检察官:代 卓 男
检察官助理:徐飞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1880703****)、胡某某(1570709****)现在家候审。
2.案卷6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涉案款物情况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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