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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应某甲(曾用名岑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应某甲冒名“杨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夏某某的信任。2016年9月至2017年底,应某甲多次以买衣服、上门看父母、直接索要钱款等为由,骗取夏某某现金、香烟、衣服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2 800余元。应某甲取得上述财物后用于个人开销及使用等。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甲退缴赔偿款人民币4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应某乙、潘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检察官助理 毛祎玮 

               

                                       2020年10月9日

件:1.被告人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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