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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甲窝藏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应某甲,曾用名:应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325261984******** ,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街**路**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应某甲在明知缙云县公安局正在抓捕朱某甲的情况下,为帮助朱某甲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驾车送其至绍兴市长乐镇葛仙观中予以藏匿,并在其藏匿于葛仙观期间,为其提供手机、手机卡与外界联系。

另查明,被告人应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施某甲、朱某乙、卢某甲、施某乙、胡某某、卢某乙、曹某某、仵某某、吕某某、周某某勇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明知朱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19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应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2.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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