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应某甲来到温岭市**镇**村**号被害人应某丙家中向应某丙借钱,离开之际进入二楼前间卧室,窃走应某丙放在该房间衣柜内的一条黄金手链和一条黄金项链。经认定,被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479元,被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151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应某甲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本案被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应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应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某、应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晨宵
(院印)
附:
1.被告人应某甲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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