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应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镇**街**号)。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和冒名购买车票,于2017年12月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市铁路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应某甲为了转卖“公司”材料赚取差价牟利(一套“公司”材料通常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一枚、私章一枚、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网银U盾等物品),通过微信联系有意向买卖“公司”材料的买家和卖家,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财务”、“三顺子江西李小规模”的上家购买了7套“公司”材料准备加价转卖。2019年6月3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单元抓获被告人应某甲,并当场扣押待售的7套“公司”材料(含7张营业执照)、19张他人银行卡、5张他人居民身份证。经调取公司登记(备案)资料,查扣的7张营业执照对应的“公司”均为真实注册的公司;经查询,7张银行卡为营业执照对应的对公账户银行卡,另外还有5张单位结算卡、7张个人银行卡;经鉴别,查扣的5张居民身份证为真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营业执照、银行卡等公司材料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物流信息短信截图、涉案公司登记备案资料、印章备案资料、银行卡开卡人备案资料、快递运单资料、电话访查记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3.证人钟某某、郭某某、林某甲、兰某某、李某甲、范某某、卓某某、李某乙、俞某某、应某乙、官某某、黄某某、应某丙的证言;
4.同案人施某某、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买卖公司营业执照7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9张,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应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应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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