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应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0********,汉族,高中文化,原村支部书记,中共党员,县第十四届党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中共党员,县第十四届党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路村街**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街**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5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合伙向他人转包来本县下各镇塘头村溪滩采挖权。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应某甲未经审批擅自在下各镇塘头河段违法采砂,被村民举报并扣住2翻斗车砂石,共计40立方米左右。
2、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应某甲在塘头河段违法采砂被村民举报后,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三人商量让张某甲(另案处理)加入合伙拼股。塘头砂场共计10股,其中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与张某甲各占2股。并商定由张某甲出面以做镇里面工程的名义挖砂石子,对于工程以外盗挖的砂石子予以外卖赚钱,按持股比例进行分红。2015年7月14日,由张某甲出面以承包下各镇镇南路西延西垟段路基填方为由,向仙居县水利局审批了在塘头溪滩采挖4 900立方米砂石子的许可,采挖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至8月21日共五日。2015年8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张某甲安排张某丙、张某乙(两人另案处理)管理该工程,雇佣挖机、翻斗车超时、超量在塘头溪滩采挖砂石子,共计挖得砂石子5万余立方米。经鉴定,其中非法开采砂石价值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9年12月25日、26日,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被仙居县局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承包转让协议书、税务发票、砂石申请登记表、文件规定、扣押财物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南军、郑某某、泮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应某乙、泮某甲、泮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共同参与违反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擅自超时超量进行非法开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顾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均成
2020年6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应某甲、潘某某现被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公安卷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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