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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甲、张海军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滦检公诉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应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承德市高新区**小区**座**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海军,男,197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72********,汉族,文盲,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户籍地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因腹部异物暂不收押,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村**组**号(户籍地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2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承德市高新区**小区**座**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园。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城**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任某某、应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11月15日,以被告人张海军、朱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15日至9月16日、10月16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6日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应某甲来到双滦区滦河大集处,扒窃徐某某随身VIVOX21A手机一部,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967元。

2018年年末至2019年4月份间,被告人应某甲与被告人张海军、被告人朱某某、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支付费用雇佣被告人闫某甲或被告人李某甲开车,多次共同或分别到承德县兴隆山庙会、双滦区滦河大集、矿机早市、双桥区上板城红石峦沟、孟家院大集等处分别进行扒窃,盗取他人手机。应某甲将上述人员所盗窃的手机予以低价收购,并多次将所盗窃手机交给被告人应某乙,应某乙明知手机为盗窃所得仍按应秀斌的要求予以藏匿。李某乙在明知应秀斌所卖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协助应某甲进行售卖,负责手机数量清点和记账收款。应某甲联系经营二手手机生意的被告人于某某,于某某明知应某甲所出卖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分三次向应某甲支付款项共计63750元;于某某又分四次将从应某甲处所购手机卖给经营手机生意的被告人任某某,任某某明知于某某所出卖的手机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分四次向于某某支付价款共计95050元,后任某某将其中部分涉案手机进行变卖销售。经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扣押的部分涉案手机价格总额为人民币25695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前往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应某甲、张海军、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应某乙、于某某、任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8部、记账单1份、行李箱1个、上衣一件、电脑包一个、银行卡一张、包裹袋两个、口取纸十张、手机卡一张、车钥匙两把;

2、书证:张海军刑事判决书一份、张海军释放证明一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两份、手机购买收据、手机串号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8张、于某某微信零钱交易明细、朱某某刑满释放证明1份、朱某某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应某丙、闫某乙、应某丁等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的陈述; 

5、被告人应某甲、张海军、朱某某、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应某乙、于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双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滦价认字[2019]第5、10、15、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李某甲手机数据提取录像光盘一张、应某甲、李某乙手机数据提取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张海军、朱某某、闫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应某乙、于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张海军、朱某某、闫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通谋,多次在集市上扒窃,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应某甲多次扒窃,长期收购朱某某、张海军所扒窃的手机,被告人闫某甲、李某甲明知张海军、朱某某等人到集市上扒窃,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被告人李某乙明知应某甲所售卖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应某甲进行售卖;被告人应某乙在明知应某甲要求保管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按应某甲的要求予以藏匿;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应某甲所售卖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于某某所售卖的手机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应某甲、张海军、朱某某、闫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应某乙、于某某、任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应某甲、张海军、朱某某、闫某甲、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应某乙、于某某、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海军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瑞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应某甲、应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闫某甲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人张海军监视居住于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检察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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