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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非法经营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16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下设工作室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街**号**单元**室,住福建省福州市**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初,张某甲、田某某(均已判决)经商议共同出资筹备成立贵州**商品交易中心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2015年2月,贵州省商务厅批准筹建贵州**公司;2015年3月2日贵州**公司成立,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类业务;同年8月11日,贵州省商务厅会同相关政府部门现场检查验收后,批准贵州**商品交易中心投入运营,同时要求严格按照现货交易规程进行交易,不得介入期货运作。贵州**公司内设会员部、客服部、现货部、财务部等部门,并设立上海**信息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其上海分部,以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开展经营活动。贵州**公司成立后,从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电子商务系统软件,从上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了服务器,向**有限合伙企业购买了原油、白银和铜的国际行情数据,搭建起网络电子交易平台。贵州**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发展了贵州**商品经营有限公司等259家会员单位,由会员单位吸纳遍及全国的客户21660人,引导客户在贵州**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设立账户并投入资金后进行交易。贵州**公司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许可的情况下,集中开展标准化合约交易,会员单位与交易客户在平台上进行做多交易和做空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交易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并在交易中设置最高达50倍杠杆,采用保证金制度、每日结算制度等交易机制。贵州**公司根据交易品种收取相应的手续费、仓储费等费用,并按照与会员单位事先约定的比例将手续费、仓储费及交易客户的亏损返给会员单位。经审计,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贵州**公司电子交易网络平台交易金额约6461.67亿元,贵州**公司及各会员单位获利总额为68629.85万元(即交易客户亏损总额,包括客户支付的仓储费共计人民币1129.36万元、手续费共计人民币38770万元以及17749名客户交易亏损共计人民币28730.49万元)。

2015年8月,谢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贵州省成立贵州**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期货业务。同月,贵州**公司成为贵州**公司福建运营中心、综合类会员第102号、经纪类会员第550号,在明知贵州**公司仅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资质,仍为其开发会员单位并发展投资客户到贵州**公司电子交易网络平台设立账户并投入资金进行期货产品交易。该公司还与贵州**公司约定投资客户的转让亏损、手续费、仓储费等客户亏损的分配比例。同时,贵州**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的**大厦、大坪时代天街分别设立由张某乙(已判刑)等人负责的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重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为贵州**公司下级代理商。

重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应某某出资人民币五万元,伙同张某乙在重庆市渝中区**商厦内设立工作室,成为贵州**公司的下级代理商,专门发展客户到贵州**公司电子交易网络平台投入资金进行期货产品交易。期间,被告人应某某任该工作室经理,负责对王某某(已判刑)、宋某某两个团队的业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经审计,王某某参与发展的客户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64.0077万元。

被告人应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贵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司法审计意见书》、《贵州**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涉嫌诈骗司法补充审计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坦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应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64985****);

  2.案卷三册,证据材料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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