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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非法拘禁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应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住****号。因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7年12月22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应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应某甲曾多次殴打周某某。2019年9月初,应某甲与周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开始同居。期间,应某甲出差在外,在得知周某某因为家中有事想要离开时,拒不同意,在电话中言语威胁后安排其哥哥应某乙从当天晚上10点至第二天下午一直在其楼下看守,防止周某某离开,直到其回来。

2019年11月24日晚,应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KTV内因琐事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后为防止周某某逃跑,应某甲指使共同居住的泮某某(另案处理)监视周某某生活动态,阻拦其离开,2019年11月30日下午1时许,周某某意图离开,泮某某立刻向应某甲告知该情况,应某甲当即让泮某某进行阻拦,同时,打电话指使徐某某到***室一起将周某某看住,直到下午4时许应某甲回来,徐某某才离开,当晚,应某甲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周某某肋骨骨折,腰横突骨折,之后,应某甲指使泮某某在家继续看守周某某,直到2019年12月2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同年12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20日,被害人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应某甲、泮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应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截图、病历本复印件及CT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级和解协议书、前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人口信息、归案经过;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

5.证人证言:证人周琅吉、徐某某、应某乙、李某某、泮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以其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华 张涛

检察官助理:方定成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应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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