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1、2015年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丁某甲(另案处理)电话通知被害人陈某甲至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289号办公室后,伙同陈某乙、丁某乙、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辱骂、拉扯、殴打、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甲人身自由至当天15时许。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俞某甲(另案处理)将陈某甲强行带至上述同一地点后,伙同丁某甲、陈某乙、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采取辱骂、言语威胁、殴打、看管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陈某甲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1时许。
二、开设赌场
1、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年初,被告人应某某伙同丁某甲、陈某乙、裴某某、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嵊州市鹿山街道长宁路289号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俞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牌宝”、“牌九”等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应某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诉状、借条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陈某丙、袁某某、徐某某、俞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又结伙他人,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与丁某甲、陈某乙、丁某乙、裴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严密、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犯罪活动,属犯罪集团。被告人应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应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杨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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