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伙同“黑子”(身份不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站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盗至五环大道轻轨站地面的马路边。
2020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应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王派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应某某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站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宝岛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 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元,赃款已挥霍。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3.监控视频研判报告;4.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应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新艳
检察官助理:王俊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光碟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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