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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盗窃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捕前住:成都市高新区**号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日喀则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22日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应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6时左右,被告人应某某在本市扎德路“**网城”看守期间(因疫情原因该网城是非营业状态),将网吧监控电源电闸关闭后,从该网城收银台处盗窃现金10200(壹万零贰佰)元人民币、硬中华香烟一条、硬玉溪香烟一条、硬荷花香烟四包。所盗财物已被其挥霍完毕,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对被盗同款香烟价格认定,被盗同款香烟的总价值为人民币903.34元(玖佰零叁元肆角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三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信息;到案经过三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明细表、估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情况说明二份;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1)西藏桑珠孜区价格监测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日桑价认[2020]年26号);(2)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藏公物(物)鉴字[2020]第0085号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 现金及香烟价值人民币11103.34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数额较大的,在起点数额基础上,犯罪地在城镇的每增加3200元(农牧区1900元),增加一个月到三个月刑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又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量,建议对被告人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聪丛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壹张;

3换押证叁联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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