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533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95********,汉族,大学本科毕业,群众,浙江博科通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址浙江省金华市**街**号**幢**室,现住浙江省金华市**街**号**幢**室。曾因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至6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73****小型轿车上路行驶,00时39分许,当应某某驾驶该车沿着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明伦街由北往南行驶至明伦街与碧云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胡某某驾驶搭载乘客刘某某的沿碧云路由西往东行驶的浙GT****小型轿车碰撞,碰撞后,浙G73****小型轿车失控与明伦街东侧停车泊位内的季春华所有的浙G56669小型轿车及章跃龙所有的浙G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致浙GT****小型轿车与路口西南角人行道内的公共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刘某某受伤,四车损坏及多辆公共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并由民警报警。执勤交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应某某身上有酒气,经口腔呼气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2020年8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应某某体内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20年8月24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0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0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应某某已分别赔偿季某某、章某某、胡某某、金华橘子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章某某、范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5.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应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邬雪红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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