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应某某(曾用名:应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缙云县**镇**村(户籍所在地为缙云县**乡**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6 月 28 日2时 56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饮酒后超速驾驶浙K******小型轿车(已脱检、脱险),途经缙云县壶镇镇安居桥东桥头路段时,与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发生致被害人卢某某、宋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时速为76-85公里/时。被害人卢某某、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害人均无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照片、认罪认罚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甲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7.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珍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应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